(梅市民字〔2012〕27号)梅州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时间:2017/07/11 09:19:24

来源:大浦县综合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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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梅 州 市 民 政 局

    梅 州 市 财 政 局

    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

    梅 州 市 卫 生 局

    梅 州 市 审 计 局

    梅市民字〔2012〕27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梅州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民政局

    梅州市财政局

    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梅州市卫生局

    梅州市审计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梅州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乡特困群众基本医疗,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和审计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粤民助〔2010〕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为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三无”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是指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个人自付部分,给予适当比例的补助。

    第四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公平、公正、公开;

    (三)家庭自救、社会资助和政府救助相结合;

    (四)与城乡居民医保、职工医保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

    第六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城乡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三无”人员,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二)城镇 “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乡居民医保支付部分及单位报销、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和其他补助后,给予全额补助。

    (三)城乡低保对象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乡居民医保、职工医保支付部分及单位报销、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和其他补助后,个人自付部分的医药费用,按比例给予救助:一级医疗卫生机构60%;二级医疗卫生机构50%;三级医疗卫生机构40%,住院医疗费用救助金额每人每年最高限额3000元。对患大病、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形,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

    (四)医疗救助对象,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疾病的,由相关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二)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身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城乡居民医保、职工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医疗救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医疗救助对象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低保证、五保供养证或当地民政部门为城镇“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

    3、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用药或诊疗项目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及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

    4、享受城乡居民医保、职工医保等政策性补偿、补助的凭证;

    5、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及其他补助的凭证。

    (二)审核。村(居)委会在7个工作日内对救助申请进行初审并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程序包括:入户核查;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对拟救助对象的名单和金额进行为期3天的公示;填写《医疗救助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等。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和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救助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救助金发放。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医疗救助审批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金,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拨付,具体发放程序由各县(市、区)制订。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每年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级民政部门从每年留归地方使用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20%比例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三)中央、省财政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为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金及其他来源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应及时转入专户。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各地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不超过10%,历年累计结余不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的15%。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日常工作。负责建章立制、工作计划、检查指导、综合协调、医疗救助机构和队伍的建设等工作。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筹集和拨付,以及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规范和监督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医保、职工医保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报销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滞留、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克扣、截留医疗救助资金,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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