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市府〔2023〕3号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3/02/03 17:25:11

来源: 梅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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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市府〔2023〕3号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

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8日

  

梅州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消除电梯安全隐患和故障,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省对电梯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梅州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梅州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助处置涉及电梯安全问题的投诉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依规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本系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医疗机构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大型商场、超市等商贸物流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本系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幼儿园、学校等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等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信、交通运输、体育、文化广电旅游、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提高电梯安全知识水平。

  第六条  鼓励、支持电梯所有人、电梯使用管理人、维护保养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公众责任保险。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采用互联网、物联网和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开展电梯质量安全宣传、咨询和教育培训,鼓励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定期发布主要零部件参考价格、维护保养项目收费标准,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和有序竞争。

  

第二章  建  设

  第九条  电梯井道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对电梯井道工程设计未作规定,或者电梯的使用环境、条件和实际运作工况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协调、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电梯井道设计方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设置电梯应当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井道防漏、底坑积水防潮、机房和轿厢降温等要求,充分评估拟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选择依法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情况下,推进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配合通信运营商开展设备安装等工作。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使用管理人,应当为电梯配备监控设施,进行实时监控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

  鼓励住宅电梯的使用管理人对电梯依法实施实时监控。

  第十二条  鼓励乘客电梯加装停电自动平层装置和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终端。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电梯机房尽量使用防滑、防尘、防静电材料,采取安装空调等环境温度控制措施,确保电梯正常运行。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前款规定对电梯机房进行建设、改造。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将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情况、电梯质量、售后服务、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条件。

  第十五条  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电梯零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建立质量溯源和验收登记制度,并做好更换记录。

  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及安全保护装置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可以按国家规定或约定予以修理或者更换。

  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已依法注销的,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受委托单位对其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铭牌上标明额定载重量及乘客人数(载货电梯只标载重量)、改造单位名称、改造竣工日期等。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人。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工程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人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切断主电源开关并锁定等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供服务。增设电梯工程和增设完成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要求。

  鼓励有关单位、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供便利。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管理人;鼓励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电梯使用管理人义务;

  (三)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人;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未约定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人。

  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首负责任人,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电梯属于产权共有的,可以协商确定其中一个共有人办理登记;

  (二)指定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和使用电梯钥匙,并对维保记录签字确认;

  (三)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使用登记标志、检验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使用年限届满日期以及服务、投诉、救援电话;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六)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

  (七)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安全乘坐电梯行为的,及时制止;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时进行检修;未取得维护保养相关资质的,应当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对电梯乘客做好解释;

  (十)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应当通知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风险评估工作;

  (十三)对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一个月。

  对自行管理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人可以将前款所列义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委托他人管理,受托人对受托事项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所需资金可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经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按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电梯所有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协商解决。

  电梯发生故障危及人身安全,需要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修理、更新和改造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根据使用环境选择符合相关标准的电梯设备,保证电梯安全运行。在节假日等客流高峰时段,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加强值班,及时处置电梯安全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原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在办好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三日内移交给新的使用管理人,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爱护电梯设备,注意警示标志,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损坏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毁使用和安全警示标志;

  (三)强行开启、撞击、倚靠电梯门;

  (四)在电梯内吸烟、便溺、嬉戏、打闹、蹦跳;

  (五)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六)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七)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八)在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使用非专用手推车(无坡度自动人行道除外);

  (九)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实施。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本单位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设立或者委托的单位维护保养其制造的电梯的,无需再取得相应许可,但应当书面告知负责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固定经营场所地址,配备相应作业人员名单和仪器设备清单等材料。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办公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按照维护保养合同以及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维护保养质量,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在业务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备相应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并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四)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维护保养工作,并经电梯使用管理人签字确认;

  (五)在维护保养结束前对维护保养质量进行复核;

  (六)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记录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作业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维护保养后电梯的安全状况等;

  (七)建立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不少于四年;使用电子档案保存的,保存期间不得擅自更改,并可查询;

  (八)未经电梯使用管理人同意不得将维护保养事项转包、分包给其他维护保养单位;

  (九)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故障通知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并迅速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两年;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接到严重事故隐患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电梯生产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人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申请,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提交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一)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的;

  (二)停用一年以上重新使用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等致使电梯安全技术性能受到影响,计划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与电梯使用管理人约定检验时间,并在完成检验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向电梯使用管理人提出整改建议;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向负责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检验结论不合格的电梯,经整改或者修理后可以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第三十四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管理人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经济发展实际、电梯使用和故障状况,每年选取10%—30%的在用电梯进行监督检验,所需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的含义,适用国家有关电梯施工类别划分的相关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政务服务场所等。

  本规定所称电梯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

  (一)电梯未取得许可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条件,继续使用的;

  (二)电梯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三)电梯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缺失或者失灵,继续使用的;

  (四)电梯发生过事故或者有明显故障,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五)电梯超过规定参数、使用范围使用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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