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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道路结冰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协助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评审、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上述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气象灾害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统筹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海事、水文、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工作、防雷减灾工作以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在学校、社区、农村、企业和医院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第七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采取防御措施,配合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服从应急抢险救援指挥,开展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设气象灾害大数据和灾害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定期更新并分析相关的信息数据;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子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建立气象灾害风险阈值库,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数据库、风险区划、防御重点区域和风险阈值等信息。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向社会公布,指导重点单位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气象灾害风险防控机制,落实防风、防涝、防雷等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对单位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鼓励非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等活动。
第十一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立项,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
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编制涉及安全的重大规划、重大建设工程气候可行性论证指引性评估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列入气候可行性论证指引性评估目录中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一并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属于审批制和核准制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属于备案制的,按照相关备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
(二)各类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影剧院、商业综合体、宾馆、汽车站、火车站、公共博物馆、公共展览馆、公共图书馆、旅游景区、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
第十三条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由区域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实施。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单独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粉尘涉爆、燃气站场、阀室、燃气管道及其调压装置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全面真实可靠,并作出合格性判断的结论。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务、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御雷电灾害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建立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明显的警示牌,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学校、医院、车站、公用及客运码头、易燃易爆场所、危险化学品仓库、江河湖泊、交通干线、工(农)业园区、生态林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大型商场、广场、城市易涝点等区域或场所,设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等设施,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易受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影响区域的堤防、防护林、避风锚地、山塘、水库、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建设,提高对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协调标准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联席会议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和飞行管制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气候变化的科学研究,构建温室气体监测网,提升温室气体监测与评估能力,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
第十九条 建立财政支持的气象灾害风险保险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鼓励保险机构推出适合本市气象灾害特点的巨灾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等气象指数保险险种,提高气象灾害救助和抗风险能力。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工作的协调联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下列气象灾害综合监测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一)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加大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密度;
(二)在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重要水利工程、重点经济开发区,以及山区、重点林区、矿区、旅游景区、人口居住密集区、水系干流、内涝积滞点、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加强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三)在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等增设农业气象观测站,对农业气象灾害进行监测、预报预警。共建共享共用农业气象灾害大数据平台,提高农业气象灾害风险和影响研判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高区域数值天气预报模式释用能力。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研究总结影响当地天气系统规律,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灾害性天气风险预判通报制度。
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可能对本市产生较大影响,但尚未达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标准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风险预判信息提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有关单位应当提前采取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做好应急预案启动准备。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通过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向气象灾害防御有关部门以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通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对所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进行更新或者解除。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可以由监测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准确、及时、无偿地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后,广播、电视应当不间断滚动播出预警信息、天气实况和防御指引等相关信息。通信运营商应当确保气象信息传递和救灾通信线路畅通,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播发的绿色通道,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受灾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有关部门接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本行业、本系统传播,并组织做好防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对偏远地区人群,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采取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告知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二十五条 台风预警信号生效时,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企业开展防风避险工作,监督检查建筑工地落实防风避险工作情况;发现施工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予以加固或者拆除;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管理单位、业主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检查和加固;
(三)林业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树木、设施的排查,及时加固或者清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设施等,督促市政公园及时暂停开放并做好已入园游客的安全防护工作;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公路客运站场、公交站场等交通运输机构,适时调整或者取消车次,妥善安置滞留旅客,及时组织修复受灾中断的公路和相关交通设施;
(五)海事、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船舶避风避险,督促水产养殖、水上作业人员撤离,并做好防御措施;
(六)教育、培训、托育、托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关注台风最新消息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防御台风通知,并加强监督中小学校、幼儿园、培训、托育、托管机构落实台风防御工作;当发布台风黄色以上预警信号时,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停课,未启程上学的学生不必到校上课;上学、放学途中的学生应当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或者在安全情况下回家;学校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含校车上、寄宿)学生,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安排学生离校回家;
(七)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水库、河道、堤防、涵闸、小水电等管理单位加强巡查,重点监视堤围险段、病险水库等重要部位,及时处置险情、灾情;
(八)公安、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抢险单位应当加强值班,密切监视灾情,落实应对措施,做好应急抢险救灾工作;
(九)公众应当密切关注台风最新消息,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指引,减少或者停止户外活动;处于危险地带和危房中的人员应当及时撤离;台风橙色以上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旅游景区、公园、游乐场等应当停止营业,组织人员避险;
(十)台风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必需在岗的工作人员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安排工作人员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适时停工,并为在岗工作人员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安全的避风场所。
第二十六条 暴雨预警信号生效时,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一)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做好防涝排涝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务、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交通干道、低洼地带、桥梁道路涵洞、危旧房屋、建筑工地等经常出现积涝的地区及时疏通排水管网,确保排水畅通。水务部门应当督促水库、河道、堤防、涵闸、小水电等管理单位加强巡查,重点监视堤围险段、病险水库等重要部位,及时处置险情、灾情;
(三)山洪、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预警,防范因暴雨引发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四)教育、培训、托育、托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关注暴雨最新消息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防御暴雨通知,加强监督中小学校、幼儿园、培训、托育、托管机构落实暴雨防御工作。当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停课,未启程上学的学生不必到校上课;上学、放学途中的学生应当在安全情况下回家或者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学校应当保障在校(含校车上、寄宿)学生的安全;
(五)公共场所供用电设施产权和维护单位应当对存在漏电风险的供用电设施加强巡查,避免因供用电设施绝缘破损、漏电保护配置不当等引发触电险情,紧急情况时可以切断电源,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高温预警信号生效时,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一)供电、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电应急预案、供水应急预案,保障高温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的生活用电、用水;
(二)高温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少或者停止户外作业,做好防暑降温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八条 寒冷预警信号生效时,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一)民政、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开放救助站和应急避难场所,做好困难人员以及流浪乞讨人员的防寒防冻措施;
(二)农业、林业和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畜牧业、渔业和林业等行业采取防寒措施,做好农作物、畜禽、水生动物和古树名木的防寒防冻工作;
(三)新闻媒体在播报寒冷预警信号时,应当提示公众做好防寒保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大雾、灰霾预警信号生效时,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一)公安、交通运输、海事、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辆、船舶运行的科学调度和安全运行,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停运、停航等措施;
(二)公众应当根据大雾、灰霾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指引减少户外活动,避免在交通干线等地方停留;呼吸疾病患者避免外出;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适时停止户外活动。
第三十条 雷雨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时,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一)文化广电旅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要严密关注雷雨大风最新消息和有关防御通知,依法迅速组织公园、A级旅游景区、游乐场等户外场所发出警示信息,适时关闭相关区域,停止营业,组织人员避险;
(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在建工地防护措施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的安全防护,保障人员安全;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督促轨道交通、高速公路、港口码头等经营管理单位迅速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四)公众应当关紧门窗,妥善安置室外搁置物和悬挂物,避免外出,远离户外广告牌、棚架、铁皮屋、板房等易被大风吹动的搭建物,切勿在树下、电杆下、塔吊下躲避,应当留在有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场所暂避。遭受雷击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三十一条 道路结冰预警信号生效时,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一)交通运输、公安主管部门要做好车辆行驶指挥和疏导工作。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时,适时采取交通安全管制措施,必要时封闭结冰道路;
(二)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信号采取防滑措施,保障行驶安全。
第三十二条 冰雹预警信号生效时,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养殖种植户提前做好防范措施,将家禽、牲畜等赶到带有顶蓬的安全场所;
(二)妥善安置易受冰雹影响的室外物品;户外人员应当到安全的场所暂避。
第三十三条 森林火险预警信号生效时,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一)林业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林业主管部门督促有关单位加强值班调度和巡山护林,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密切注意林火信息动态,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森林消防队伍做好扑火救灾充分准备工作;
(二)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林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在森林高火险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和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除依照《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决定停产、停工、停课、停业、停运;
(二)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三)依法临时征用房屋场地、物资设备、运输工具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被临时征用的房屋场地、物资设备、运输工具等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可能发生直接威胁人身安全的洪水、内涝、台风、风暴潮和山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或者采取分洪、泄洪、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需要组织人员转移避险的,有关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决定、命令,告知转移人员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并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对经劝导或者警告后仍拒绝转移的,或者在紧急情况解除前,擅自返回原居住地点或者其他危险区域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人员安全。
紧急情况解除后,发布决定、命令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知被转移人员。
第三十七条 应急响应期间,气象灾害预警范围内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本地区、本部门的防御工作情况及险情、灾情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管理、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开展调查、核实、评估工作,组织受灾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